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785号 原告张红军,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书战,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朝龙,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王春鹏,男,1982年2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张红军诉被告王春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2014年8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军的委托代理人赵书战、岳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军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王春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再次向原告借款8.5万元,经原告追要,被告不予归还本金及利息,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春鹏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春鹏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3年7月20日借据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王春鹏向原告张红军借现金10万元;2、2013年8月16日借据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王春鹏向原告张红军借款8.5万元。 被告王春鹏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0日,被告王春鹏向原告张红军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张红军出具借据和收到条各一份;2013年8月16日,被告王春鹏向原告张红军借款8.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到条各一份,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8.5万元,该两笔借款均无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归还。原告为追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王春鹏向原告张红军借款18.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王春鹏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5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春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春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军借款18.5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王春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