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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浩诉被告樊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522号 原告张浩,男,1980年8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被告樊战峰,男,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张浩诉被告樊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522号
原告张浩,男,1980年8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被告樊战峰,男,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张浩诉被告樊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2014年9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浩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樊战峰以购买车辆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当天,其付给樊战峰50000元,樊战峰向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樊战峰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2014年1月2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樊战峰与2014年1月2日向其借现金50000元。
被告樊战峰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日,被告樊战峰向原告张浩借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浩现金伍万圆整(50000.00元),樊战峰,2014年1月2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为追要该笔借款,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樊战峰向原告张浩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樊战峰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其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浩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樊战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