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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俊甫与被告李明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408号 原告张俊甫,男,1959年7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甫,男,1957年5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张俊甫因与被告李明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408号
原告张俊甫,男,1959年7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甫,男,1957年5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张俊甫因与被告李明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亮及被告李明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甫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李明甫借原告张俊甫70万元,并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明甫偿还原告张俊甫借款7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明甫辩称,借款属实。现在经济困难,以后慢慢偿还。
原告张俊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李明甫向原告张俊甫借款7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3%,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
被告李明甫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1年12月起,被告李明甫分多次向原告张俊甫借款共计70万元,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算账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出资人):张俊甫,乙方(借款人):李明甫,金额(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时限:2013、1、16-2014、1、16,利息:月息1.3%,特别约定:每三个月支付利息一次,如乙方需要延期或提前归还,在甲方同意的前提下,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如甲方在合同期内急需用款,应提前半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在半月内归还甲方本息。甲方(出资人)签字:张俊甫,乙方(借款人)签字:李明甫,担保人签字:孙耀先,时间:2013年1月16日。”经查,原告张俊甫通过许昌银行向被告李明甫转账45万元,下余25万元原告张俊甫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李明甫。后被告李明甫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付息至2014年6月17日,以后被告未继续付息也未还本金,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俊甫与被告李明甫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李明甫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1.3%支付利息的诉请,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明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甫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月息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李明甫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