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被告路跃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125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 负责人贺江勇,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跃辰,男,1951年7月22日生,汉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125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
负责人贺江勇,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跃辰,男,1951年7月22日生,汉族。
被告王继妞,女,1951年6月3日生,汉族。
被告路银伟,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
被告朱玉芹,女,1971年11月4日生,汉族。
被告王宝晨,男,1953年5月31日生,汉族。
被告张淑云,女,1952年11月5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葛支行)为与被告路跃辰、王继妞、路银伟、朱玉芹、王宝晨、张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跃辰、王继妞、路银伟、朱玉芹、王宝晨、张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长葛支行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路跃辰、路银伟、王宝晨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填写规范,合法有效。以上三被告互为连带担保,三人之配偶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28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路跃辰、路银伟、王宝晨发放了小额农户贷款,共计79456.79元,利率为9.6%,超期利率为14.4%,到期日为2013年8月2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划入以上被告“金穗惠农卡”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宝晨于2013年8月29日归还10543.21元(其中本金19456.79元)、路跃辰本金30000元,路银伟本金30000元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人推诿不愿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利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2604.66元(其中贷款本金79456.79元,利息3147.8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2月18日,以后另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
被告路跃辰、王继妞、路银伟、朱玉芹、王宝晨、张淑云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各被告身份信息;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份,证明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持有的惠农卡号、借款人配偶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务,担保人身份信息及各借款人是一个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借款金额、时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惠农卡卡号,发放贷款的途径及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个人借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路跃辰、王继妞、路银伟、朱玉芹、王宝晨、张淑云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4日,借款申请人路跃辰、路根伟、王宝晨与其各自配偶王继妞、朱玉芹、张淑云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同时载明贷款种类为联保小组担保贷款,路跃辰、路银伟、王宝晨为联保小组成员。2012年8月28日,原告农行长葛支行与借款人路跃辰、路银伟、王宝晨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在借款合同上,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指印。借款合同约定:可循款借款额度路银伟为5万元,路跃辰、王宝晨为4万元;放款途径为贷款人将每笔借款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借款担保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4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8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被告本人的惠农卡账号向被告路跃辰、路银伟、王宝晨发放贷款30000元。在路跃辰、路银伟、王宝晨的个人借款凭证上均载明:贷款日期:2012年8月28日;到期日期:路银伟的借款为2013年8月27日,路跃辰、王宝晨两人的借款为2013年8月28日;贷款金额为30000.00,首期还款额为30400.00;正常利率为9.6%,超期利率为14.4%。借款到期后,路跃辰、路银伟未还款付息,王宝晨于2013年8月27日归还10543.21,下余本金19456.79元本金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路跃辰、路银伟、王宝晨成立联保小组,三人作为借款人分别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路跃辰、路银伟、王宝晨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路跃辰、路银伟应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王宝晨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56.79元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路跃辰、路根伟、王宝晨与其各自配偶王继妞、朱玉芹、张淑云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中已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王继妞应对被告路跃辰的3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玉芹应对被告路银伟的3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淑云应对被告王宝晨的19456.79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原告与被告路跃辰、路银伟、王宝晨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指印,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各借款人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因而联保小组成员应根据合同约定对其他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各自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及其配偶追偿。被告路跃辰、路银伟、王宝晨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声明,其本人借款担保已经过配偶及其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合同中只有路跃辰、路银伟、王宝晨个人的签名,并无被告王继妞、朱玉芹、张淑云的签名,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继妞、朱玉芹、张淑云对其配偶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跃辰、王继妞、路银伟、朱玉芹、王宝晨、张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跃辰、王继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被告路银伟、王宝晨、对被告路跃辰、王继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跃辰、王继妞追偿。
被告路银伟、朱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被告路跃辰、王宝晨对被告路银伟、朱玉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银伟、朱玉芹追偿。
三、被告王宝晨、张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返还借款本金19456.7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被告路跃辰、路银伟、王宝晨对被告路跃辰、路银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宝晨、张淑云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路跃辰、路银伟、王宝晨承担承担(被告王继妞、朱玉芹、承担其中的550元,被告张淑云承担其中的287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