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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红春诉被告任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474号 原告乔红春,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任红涛,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乔红春诉被告任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2014年10月2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474号
原告乔红春,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任红涛,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乔红春诉被告任红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2014年10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红春、被告任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红春诉称:2011年7月14日,任红涛因生意急需,通过中间人冯现周向其借钱,因其与冯现周关系不错,便由冯现周经办,借给任红涛伍万元现金,任红涛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利息约定一分五厘。后多次向任红涛催要,任红涛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任红涛返还乔红春50000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任红涛辩称:借原告50000元现金属实,但已通过冯现周偿还了原告2万元,只应偿还原告3万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2011年7月14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任红涛借原告现金50000元,月利率15‰。
被告任红涛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4日,被告任红涛向原告乔红春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乔红春伍万元整,(50000.00)、(利息壹分伍厘)。经办人:冯现周,借款人:任红涛”。2013年2月9日,经中间人冯现周偿付原告乔红春20000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任红涛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任红涛借原告乔红春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任红涛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其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2013年2月9日,经案外人冯现周手付乔红春的20000元,原、被告双方不能证明所支付的款项是本金或是利息,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本院认定20000元是支付的利息。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红春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0元应予扣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任红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翠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路帅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