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497号 原告沈明,男,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宏岩,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振勇,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金桥办事处英刘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蒋俊普,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蒋俊普,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万发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石固证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陈英博,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英博,男,1990年7月17日生,汉族。 被告郭玉萍,女,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 被告陈永生,男,1962年8月19日生,汉族。 以上4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振杰、陈豪,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香英,女,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 原告乔沈明诉被告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盛机械公司)、蒋俊普、徐香英、长葛市万发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发机床公司)、陈英博、郭玉萍、陈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2014年1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岩、杨振勇,被告盈盛机械公司、蒋俊普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徐香英,被告万发机床公司、郭玉萍、陈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镇杰、陈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英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明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盈盛机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公司向原告借款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被告徐香英、万发机床公司、陈英博、郭玉萍、陈永生作为盈盛机械公司的担保人均在借据上签了字,同意为盈盛机械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各被告违反约定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原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七被告承担偿还本金200万元、诉前利息及其他费用35万元及起诉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盈盛机械公司、蒋俊普辩称:在原告支付借款的同时,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给了原告8万元现金,被告盈盛机械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192万元;借款未到期时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共计56万元,原告所诉200万元借款不实,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徐香英辩称:其是盈盛机械公司的员工,只在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上签了名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万发机床公司、陈英博、郭玉萍、陈永生辩称:保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所纠纷是盈盛机械公司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新合同,且委托收款证明只显示被告盈盛机械有限公司、蒋俊普、徐香英,与被告万法机床公司、陈英博、郭玉萍、陈永生无关,因此,被告万法机床公司、陈英博、郭玉萍、陈永生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3年5月7日借据一张及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合法,同时证明被告的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利息约定及违约金等事项;2、委托收款证明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垫资回单一份,证明被告盈盛机械公司要求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其指定的被告徐香英的银行账户,且原告按其要求将200万元借款汇入该账户,原告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3、2014年3月4日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3月4日,被告盈盛机械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及货款履行期限的确认。 被告盈盛机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1、银行电子回单7份,证明按照唐付民的要求,盈盛机械公司汇款到唐付民、胡长安、赵圣杰的账户上56万元,因此盈盛机械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本金56万元,另外,在被告盈盛机械公司借款的同时,已经支付给原告8万元现金。 被告徐香英未提供证据。 被告万发机床公司、陈英博、郭玉萍、陈永生提供以下证据:1、徐香英的银行理财金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5月7日借款人盈盛机械公司没有收到本案的200万元借款,而是徐香英收到了该笔款,且2013年5月7日当天徐香英又转出206万元,说明该笔借款没有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担保人万发机床公司、陈英博、郭玉萍、陈永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各被告提出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上该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但该200万元借款是盈盛机械公司向案外人唐付民所开投资公司的贷款,被告与原告沈明不认识,纠纷发生时,其到法院复印证据上的“沈明”与原告当庭提交原件上书写的“沈明”签名字体不一样。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经济赔偿金与利息一并计算超过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证据2,被告盈盛机械公司、蒋俊普提出盈盛机械公司在委托收款证明上盖章时该收款证明书写内容空白,对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无异议,但该笔款项打入徐香英的账户时,盈盛机械公司直接支付给唐付民8万元现金,系付三个月利息;被告徐香英提出委托收款证明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不知道原告是否向其账户转款;被告万发机床公司、陈英博、郭玉萍、陈永生提出委托收款证明上没有其四人签名,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是打印件,也无公章;证据3,被告盈盛机械有限公司、蒋俊普、徐香英提出承诺书是蒋俊普在案外人唐付民的公司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情况下,唐付民公司人员让其书写的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不真实,出具该承诺书时蒋俊普已经偿还了50多万元,且承诺书上“沈明”两个字不是蒋俊普书写。被告万发机床公司、陈英博、郭玉萍、陈永生提出该承诺书证明了原告与蒋俊普重新达成新的还款计划,该份新的还款计划没有经过其他担保人同意,原告只应向盈盛机械有限公司及蒋俊普追要。对于被告盈盛机械有限公司、蒋俊普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沈明提出是徐香英与唐付民、胡长安、赵圣杰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与原告无关,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徐香英、万发机床公司、陈英博、郭玉萍、陈永生、提出电子回单上的56万元是还本案所诉的200万元借款;对于被告徐香英、万发机床公司、陈英博、郭玉萍、陈永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徐香英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200万元,与原告提交的电子回单相互印证;被告盈盛机械有限公司、蒋俊普提出确实收到了200万元;被告徐香英提出其对此事不知情。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盈盛机械有限公司、蒋俊普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被告所打款项不是还本案借款,且盈盛机械有限公司、蒋俊普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沈明委托唐付民、胡长安、赵圣杰收回贷款,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万发机床公司、陈英博、郭玉萍、陈永生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7日,被告盈盛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沈明借款200万元,被告蒋俊普、徐香英、万发机床有限公司、陈英博、郭玉萍、陈永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盈盛机械公司向原告沈明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沈明现金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月息2%,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蒋俊普,保证人长葛市万发机场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陈英博,保证人蒋俊普、徐香英、陈英博、郭玉萍、陈永生。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月息2%;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借款人除支付延期期间利息外,并一次性向贷款人支付借款本金20%的经济赔偿金。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5月7日,盈盛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收款证明一份,载明:请将我公司向你借款贰佰万元整转入以下账户,开户行:工行,户名:徐香英,账号:6222081708000317192,当天,原告沈明向被告徐香英的账户转入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追款无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盈盛机械公司向原告沈明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盈盛机械公司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蒋俊普、徐香英、万发机床公司、陈英博、郭玉萍、陈永生自愿为被告盈盛机械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沈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盈盛机械公司追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盈盛机械公司、蒋俊普辩解盈盛机械公司已经转账支付借款本金56万元,另外还支付现金8万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万发机床公司、陈英博、郭玉萍、陈永生提出委托收款证明上只显示被告盈盛机械有限公司、蒋俊普、徐香英,本案所涉及的纠纷是盈盛机械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新合同,与被告万发机床公司、陈英博、郭玉萍、陈永生无关的辩解,本院认为借款人有权委托收款人,2014年3月4日还款承诺书载明是对本案争议的200万元借款承诺的还款履行期限,该委托收款与承诺行为没有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因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英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明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蒋俊普、长葛市万发机床有限公司、徐香英、陈英博、郭玉萍、陈永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盈盛机械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长葛市盈盛机械有限公司、蒋俊普、长葛市万发机床有限公司、徐香英、陈英博、郭玉萍、陈永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