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233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84号。 法定代表人何晓广,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绍英,女,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 被告王核心,男,1981年6月29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因与被告王核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核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工行诉称:被告王核心于2010年5月20日向我行提出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申请,申请金额为24万元,由长葛市长社办事处赵庄村居民委员会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位于长葛市长社路西段南侧清璟花园西区的房产所有权(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00014107号)做抵押担保。经我行审查,符合我行的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条件,我行于2010年6月9日向其发放个人一手房贷款24万元(合同号为[长葛]支行(2010)年[27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核心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但其自2013年5月9日起贷款连续违约、逾期欠息。自其逾期、欠息之日起,我行便通知、约见借款人督促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承诺还款,但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王核心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8299.76元,利息13319.36元(暂算至2014年5月20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另算);2、依法处置抵押物,清偿我行逾期贷款本息等;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处置抵押物等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请。 被告王核心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6月3日,被告王核心在原告处办理购房贷款,贷款金额为24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贷款利率、放款方式、还款方式等。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核心在原告处借款24万元,原告于2010年6月9日将该款打入被告王核心指定账户,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5.049%。3、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购房贷款及相关约定。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所购住房抵押给原告的事实。5、被告王核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核心的身份情况。 被告王核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核心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6日,被告王核心与长葛市长社办事处西赵庄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赵庄居委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J-006),约定被告王核心购买清璟花园四幢一单元1、2层西号房,房屋总价款为347127元,已交清首付款107127元,剩余的240000元作银行按揭贷款。2010年5月10日,由西赵庄居委会作为保证人、被告王核心与原告长葛工行签订《长葛市房地产抵押(按揭)合同》,约定被告王核心将其购买的上述房屋及相关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向其申请按揭贷款还款之保证;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10日至2025年6月10日贷款本息清偿之日等。2010年6月3日,被告王核心与原告长葛工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王核心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2、贷款期限为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3、第4.1条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049%。4、第4.2条约定: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第4.1条的约定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处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第4.1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5、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一次划入长葛市长社办事处西赵庄居民委员会在长葛工行开立的账户。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7、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2010年6月9日,原告长葛工行依约将上述贷款24万元发放至被告王核心指定的长葛市长社办事处西赵庄居民委员会账户。2013年4月11日,被告王核心付清了2013年4月9日之前的本息,自2013年5月9日,被告开始逾期,仅支付了利息50.77元,下欠原告本金208299.76元。原告催要无果,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核心的上述房产(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00014107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长房长葛市他字第00003230号。 本院认为:被告王核心以其所有的位于长葛市清璟花园四幢一单元1、2层西号房(房产证号为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00014107号)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长葛工行申请购房贷款24万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还款方式等,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在卷佐证,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和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核心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自2013年5月9日开始逾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核心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299.7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处置抵押房屋,清偿贷款本息的诉请,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核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核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借款本金208299.76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自2013年4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被告王核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