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550号 原告陈磊,男,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被告赵振涛,男,1988年3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马军侠,女,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 被告马冰冰(曾用名马冰),男,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 原告陈磊诉被告赵振涛、马军侠、马冰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被告赵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军侠、马冰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磊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赵振涛、马军侠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75000元。并承诺按月息2分计算,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12月16日止,被告马冰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服,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7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按本金175000元支付违约金。 被告赵振涛辩称:借原告175000元属实,但借款后已经偿还原告145000元,剩余3万元未还,只对3万元承担责任。 被告马军侠、马冰冰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2013年9月17日借条一张及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振涛、马军侠向其借款17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 被告赵振涛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2014年5月7日收到条一张,证明2014年5月7日经杨川手还陈磊9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振涛对原告陈磊提供借条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担保书的真实性不确定,但知道马冰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提出其没有收到收到条上的95000元。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证明人杨川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振涛、马军侠借原告陈磊175000元,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磊现金(大写)壹拾柒万伍仟圆整,小写175000,期限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保证按期偿还,如违约,另支付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借款人:赵振涛、马军侠,保证人,马冰。当天,被告马冰还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赵振涛、马军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如借款人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人可随时向其追偿。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振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剩余8万元本金及利息未还,原告为追要该款,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赵振涛、马军侠向原告陈磊借款175000元,后被告赵振涛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振涛、马军侠怠于还款,造成本案民事纠纷,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被告马冰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如借款人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人可随时向其追偿”,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据此规定,本案保证期间截止到2015年12月16日,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马冰冰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振涛、马军侠追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7日起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1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振涛、马军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马冰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振涛、马军侠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赵振涛、马军侠、马冰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