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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希明诉被告张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453号 原告陈希明,男,1962年7月22日生。 被告张向勇,男,1975年2月10日生。 原告陈希明诉被告张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453号
原告陈希明,男,1962年7月22日生。
被告张向勇,男,1975年2月10日生。
原告陈希明诉被告张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向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希明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张向勇向原告陈希明借款8万元,并由李霞作为担保人,双方在借款手续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1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推拖不还,2013年9月30日被告张向勇仅仅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向勇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应诉未答辩。
原告陈希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款借据1份,据此证明:2011年1月13日被告张向勇向原告陈希明借款8万元并由李霞提供借款担保。借款当日被告及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1份,双方在借据中书面约定月息1.5分,未约定借款期限。
被告张向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3日,被告张向勇向原告陈希明借款8万元,并由李霞提供担保。借款当日,被告张向勇、担保人李霞共同向原告出示借款借据1份,借据内容为:“借款借据借款单位(人)张向勇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80000利率月息1.5%借款日期2011年1月13日借款方式借款、保证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还款方式到期本息全部付清借款人:张向勇保证人:李霞日期:2011年01月13日出款人:陈希明日期:2011年01月13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返还本金,利息付至2013年9月30日。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希明借款给被告张向勇,被告张向勇向原告陈希明出具借据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按月息1.5%计算利息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利息支付上限,且被告已经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利息,故被告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向被告支付按月息1.5%计算至其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向勇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决如下:
被告张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希明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向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