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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留根诉被告李建德、赵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590号 原告闫留根,男,1949年6月15日生。 被告李建德,男,1974年12月21日生。 被告赵芳芳,女,1987年10月19日生。 原告闫留根诉被告李建德、赵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590号
原告闫留根,男,1949年6月15日生。
被告李建德,男,1974年12月21日生。
被告赵芳芳,女,1987年10月19日生。
原告闫留根诉被告李建德、赵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留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德、赵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留根诉称,2012年6月10日经闫纪良介绍担保和贾超担保二被告以高息为诱饵向原告借款共计现金15.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实现债权无果诉至法院。
二被告均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告闫留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6月10日借条原件1份,据此证明:被告李建德、赵芳芳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闫留根借款2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2012年6月17日借条原件1份,据此证明:被告李建德、赵芳芳向原告闫留根借款1.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3、2012年9月7日借条原件1份,据此证明:被告李建德、赵芳芳向原告闫留根借款12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6月-9月期间,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现金15.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借条内容分别:“借条今借闫留根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李建德赵芳芳2012.6.10号注:2012.7.9号还款,如违约本人愿以10%罚款李建德:13733729857担保人:闫纪良”、“借条今借闫留根现金壹万伍千元整(¥:15000元)借款人:李建德赵芳芳担保人:贾超2012.6.17号”、“借条今借闫留根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款人:李建德赵芳芳2012.9.7号注:2012.9月底还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后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闫留根借款给被告李建德、赵芳芳,被告李建德、赵芳芳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说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5.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的利息,由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均未对利息进行书面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支付自原、被告约定的还款之日之次日或者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建德、赵芳芳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德、赵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留根借款15.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分别从2012年7月10日起按2万元、2014年6月5日起按1.5万元、2012年10月1日起按12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李建德、赵芳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人民陪审员  郭建庄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