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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振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2043号 原告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人民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南50米。 法定代表人贾明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振涛,男,1988年3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马军侠,女,1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2043号
原告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人民路与新华路交叉口南50米。
法定代表人贾明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赵振涛,男,1988年3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马军侠,女,1980年10月8日生,汉族。
被告张小磊,女,1981年10月18日生,汉族。
被告赵旭东,男,1980年3月16日生,汉族。
被告马林山,男,1960年1月27日出,汉族。
被告栗连香,女,1962年1月5日生,汉族。
被告杨刚锋,男,1973年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王平娟,女,1979年3月13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轩辕银行)因与被告赵振涛、马军侠、张小磊、赵旭东、马林山、栗连香、杨刚锋、王平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群州、付林钢,被告赵振涛、赵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军侠、张小磊、马林山、栗连香、杨刚锋、王平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辕银行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赵振涛与原告轩辕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赵振涛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利率为7.70%,并由马军侠、张小磊、赵旭东、马林山、栗连香、杨刚锋、王平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现今借款期限已到期,但被告拒不还款,担保人也拒绝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按月利率7.7‰,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11.5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振涛、赵旭东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被告马军侠、张小磊、马林山、栗连香、杨刚锋、王平娟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1月13日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1月13日的借款借据一份,2014年8月29日的垫资转款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赵振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已经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及各被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院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3日,被告赵振涛因购毛坯圆钢,由被告马军侠、张小磊、赵旭东、马林山、栗连香、杨刚锋、王平娟提供担保,向原告轩辕银行贷款3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11日,月利率为7.70‰,逾期贷款罚息上浮50%计收利息,由被告马军侠、张小磊、赵旭东、马林山、栗连香、杨刚锋、王平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字按指印确认。原告并于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赵振涛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下欠剩余本息久拖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轩辕银行与被告赵振涛、马军侠、张小磊、赵旭东、马林山、栗连香、杨刚锋、王平娟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轩辕银行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赵振涛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轩辕银行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马军侠、张小磊、赵旭东、马林山、栗连香、杨刚锋、王平娟既已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对担保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振涛进行追偿。因各保证人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马军侠、张小磊、马林山、栗连香、杨刚锋、王平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振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轩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7.7‰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自2014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11.55‰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马军侠、张小磊、赵旭东、马林山、栗连香、杨刚锋、王平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振涛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赵振涛、马军侠、张小磊、赵旭东、马林山、栗连香、杨刚锋、王平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