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2477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锋,男,1977年8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李五军,男,1984年3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刘薇,女,1983年11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李毛军,男,1980年12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张艳丽,女,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时阳阳,男,1987年7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李晓冰,女,1988年8月6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李五军、刘薇、李毛军、张艳丽、时阳阳、李晓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东锋及被告时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五军、刘薇、李毛军、张艳丽、李晓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4月18日,由被告李毛军、时阳阳担保,被告李五军在我社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7日,借款月利率10.80‰。借款后付息至2014年5月31日。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下欠我社本金500000元,利息20160元。由于签订合同为利息每月20日付清,我社多次催要后,被告拖付,而且被告告知我社本金及利息已不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0160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20日,以后另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时阳阳辩称:我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我回去给主债务人说,让他尽快还款。 被告李五军、刘薇、李毛军、张艳丽、李晓冰未作答辩。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河南农村信用社(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五军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李毛军、时阳阳为被告李五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二、承诺书及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各一份、担保承诺书及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各两份、被告的结婚证三份,证明被告李五军、李毛军、时阳阳的婚姻关系及被告李五军、李毛军、时阳阳的妻子刘薇、张艳丽、李晓冰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为李五军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李五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10.80‰,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李毛军、时阳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四、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支付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500000元贷款发放到被告李五军的账户里,及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0元借款从李五军账户里受托支付给第三人李三正。 被告李五军、刘薇、李毛军、张艳丽、时阳阳、李晓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时阳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李五军以购陶瓷暂时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亭信用社(以下简称官亭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0元。被告刘薇作为被告李五军的配偶向官亭信用社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作为家庭财产的共同所有人,将与被告李五军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李毛军、时阳阳承诺为李五军的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各自出具担保承诺书,被告张艳丽、李晓冰分别作为被告李毛军、时阳阳的配偶分别向官亭信用社出具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愿意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8日,被告李五军与官亭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月利率10.8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李毛军、时阳阳与官亭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李五军借原告的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官亭用社依约向被告李五军的账号里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李五军向官亭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日被告李五军签字确认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500000元借款从被告李五军账户里受托支付给案外人李三正。借款后,被告李五军将利息付至2014年5月31日,后被告违约,未按时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五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五军于2014年4月18日在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官亭信用社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贷款月利率、结息方式,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李五军未依约履行义务,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已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李五军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0.80‰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李五军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刘薇作为被告李五军的配偶向官亭信用社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作为家庭财产共有人,将与李五军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其应对被告李五军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毛军、张艳丽、时阳阳、李晓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债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由于被告李五军违约,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应视为向被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日,保证期间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毛军、张艳丽、时阳阳、李晓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毛军、张艳丽、时阳阳、李晓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五军、刘薇追偿。被告李毛军、张艳丽、时阳阳、李晓冰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李五军、刘薇、李毛军、张艳丽、李晓冰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五军、刘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0.8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毛军、张艳丽、时阳阳、李晓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五军、刘薇追偿。 案件受理费4501元,由被告李五军、刘薇、李毛军、张艳丽、时阳阳、李晓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燕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