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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占彪诉被告胡新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521号 原告胡占彪,男,1963年9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凌辉,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新红,男,1962年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521号
原告胡占彪,男,1963年9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凌辉,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新红,男,1962年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占彪诉被告胡新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占彪委托代理人刘凌辉、被告胡新红委托代理人赵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占彪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胡新中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同时由胡晓伟、胡新红提供担保,并口头约定利息和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新红共同辩称:1.依据民诉法意见第53条规定,只有明确约定担保的才能起诉担保人,本案并未明确约定,应追加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否则应当驳回对胡新红的起诉;2.借款人与债权人约定用款期限为两个月,担保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3.本案25万元的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胡新红并不清楚。
原告胡占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8月20日胡新中向原告胡占彪借款25万元,并由胡晓伟,被告胡新红担保。
被告胡新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被告胡新红向本院申请对借条中的签名进行笔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中“胡新红”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倾向认为落款日期“2012.8.20”《借条》上的“胡新红”签名是胡新红本人所写。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机构采用的检材不是被告书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0日,胡新中向原告胡占彪借款25万元,由胡晓伟及被告胡新中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胡占彪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借款人:胡新中,担保人:胡晓伟、胡新洪2012.8.20,担保人:胡新红,2012.8.20.”原告胡占彪以现金方式向借款人胡新中交付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胡新中向原告胡占彪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借条约定借款金额,并有借款人及保证人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胡新中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诉争借款未明确约定保证人、且保证期间已过,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胡新红在借条中明确书写“保证人:胡新红”可以确认其自愿为本案诉争的25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告以现金方式将25万元借款交付于借款人胡新中,且借款人未收回借条,被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借条中未对借款期限予以约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应视为对借款人的催告,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其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胡新中追偿。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新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占彪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胡新中追偿。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胡新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  燕  子
审判员 李  翠  琴
审判员 任  伟  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玉娇(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