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192号 原告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大周金汇大道。 法定代表人尚学岭,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松旭,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迈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五路(盛祥家苑2号楼2单元1201)。 法定代表人刘克芹。 原告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汇不锈钢公司)诉被告山东迈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翔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2014年8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松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迈翔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金汇不锈钢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镍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红土镍矿,矿石单价为每湿吨294元,共24870湿吨,价款共计731178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前向被告支付货款294万元,剩余货款分批支付,被告在收到货款后的1个工作日内将相应数量的货物所有权转移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原因外,被告无法交货,则被告除返还原告货款外,须赔偿原告损失,因被告单方原因与港口或其货代公司等经济原因纠纷造成原告无法正常提货,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6840000元,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23265湿吨货物,但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了20074.63湿吨,剩余3190.37湿吨货物(价值937968.78元)因被告与港口之间存在纠纷不能向原告交付,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13日向被告发送告知函,要求被告在2014年2月20日前足额交付剩余货物,被告也于2014年2月26日致函原告,承诺尽快解决,但至今原告未得到妥善解决。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937968.78元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8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迈翔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鑫金汇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镍矿购销合同一份、2013年9月2日及2013年9月16日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2013年9月4日及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转移货权凭证一份、结算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所签订的镍矿购销合同依约履行,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2、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镍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镍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红土镍矿24870湿吨,单价每湿吨294元,价款共计7311780元;3、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2日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打款给被告684万元;4、发货清单16张,证明就本案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交付镍矿20074.63湿吨;5、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13日告知函各一份,2014年2月26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并将告知函传真给被告,被告回复原告不能依约履行合同的原因是资金紧张,且承诺尽快妥善解决。 被告山东迈翔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镍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红土镍矿,矿石单价为每湿吨294元,共24870湿吨,价款共计731178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前向被告支付货款294万元,剩余货款分批支付,被告在收到货款后的1个工作日内将相应数量的货物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并约定如买方足额付款后,因货不对版、或买方实际化验结果与卖方提供的卸港检验报告不符、或非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卖方无法交货,则卖方除返还买方货款外,须按买方缴纳货款的10%赔偿买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6840000元,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23265.31湿吨货物,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了20074.63湿吨,剩余3190.37湿吨红土镍矿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价款共计3190.37×294=937968.78(元),原告为追要该笔货款,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红土镍矿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原告付款后,被告迈翔物流公司未向交付原告鑫金汇不锈钢公司红土镍矿3190.37湿吨,价值937968.78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因违约应赔偿其损失684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未交付红土镍矿的货款937968.78元的10%即93796.88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68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迈翔物流公司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迈翔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货款937968.78元及损失93796.88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98元,由原告河南鑫金汇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承担5312元,被告山东迈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4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燕 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