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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小玲诉被告曹龙帅、曹龙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503号 原告李小玲,女,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曹龙帅,男,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曹龙超,男,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曹晓江,男,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 被告曹怀亮,男,1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503号
原告李小玲,女,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曹龙帅,男,1987年6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曹龙超,男,1982年2月17日生,汉族。
被告曹晓江,男,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
被告曹怀亮,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
原告李小玲诉被告曹龙帅、曹龙超、曹晓江、曹怀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龙帅、曹龙超、曹晓江、曹怀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曹龙帅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2分(月计200元),违约罚金为2000元,出现纠纷由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担保人曹龙超、曹晓江、曹怀亮分别出具《担保保证书》各一份,担保内容为:按时付息,如借款人违约,由担保人直接偿还借款本息等。各担保人分别担保2万元、2万元、1万元,被告曹龙帅付息至2013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丈夫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2、四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2000元;3、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担保保证书三份,证明2013年6月10日,被告曹龙帅向原告李小玲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违约金2000元,出现纠纷由长葛法院管辖,被告曹龙超、曹晓江、曹怀亮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中,曹龙超担保2万元,曹晓江担保2万元,曹怀亮担保1万元。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0日,被告曹龙帅向原告李小玲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2分,月计1000元,违约加罚2000元,如有纠纷由长葛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曹龙超、曹晓江、曹怀亮给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曹龙超为上述借款中的2万元、曹晓江为其中的2万元、曹小亮为其中的1万元提供担保。后被告曹龙帅付息至2013年8月10日,下欠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原告为追要下欠借款及利息,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曹龙帅向原告李小玲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曹龙帅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负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李小玲与被告曹龙超、曹晓江、曹怀亮对保证期间、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2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4年5月27日,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曹龙超、曹晓江、曹怀亮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龙超、曹晓江、曹怀亮应当按照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龙帅追偿。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000元,因原告所主张利息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该利息的超出部分以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龙帅、曹龙超、曹晓江、曹怀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龙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玲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曹龙超、曹晓江、曹怀亮分别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本金2万元及利息、本金1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各自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其履行部分向被告曹龙帅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小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曹龙帅、曹龙超、曹晓江、曹怀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