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485号 原告张成华,男,1945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红霞,女,1974年3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岳俊安,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 被告刘青苹,女,1971年11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张成华诉被告李红霞、岳俊安、刘青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华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栋、被告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俊安、刘青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华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李红霞为借款人,岳俊安、刘青苹为担保人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同时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7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红霞辩称:该笔借款属实,应当偿还,就是现在别人也欠我的钱,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岳俊安、刘青苹未进行答辩。 原告张成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书、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李红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按照3%计算,由其它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红霞、岳俊安、刘青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红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属实。被告岳俊安、刘青苹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李红霞以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止,月利率30‰,由岳俊安、刘青苹提供连带保证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赔偿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实支费等),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每个保证人均具有对借款人的债务负全部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今借到张成华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月息3%,借款人同意放款时先扣除当月利息,下月对应日支付次月利息,本金到期归还。保证人承诺若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则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出借人:张成华,借款人:李红霞,保证人:岳俊安刘青苹,2012年10月14日,借款人同意将借款划入下列账户:户名:李红霞,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28482051148069017。”2012年10月15日,原告张成华向张鹏出具委托书,委托张鹏向李红霞指定的账户转账100万元。张鹏于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16日分别向被告李红霞账户转账50万元,共计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14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霞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张成华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贷款月利率、罚息,事实清楚,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成华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红霞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仅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14日,对造成本次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1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已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俊安、刘青苹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其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应当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俊安、刘青苹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红霞公司追偿。被告岳俊安、刘青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成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7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岳俊安、刘青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红霞追偿。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李红霞、岳俊安、刘青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