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孙冰与被告李法林、李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632号 原告孙冰,男,1987年6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法林,男,1983年4月27日生,汉族。 被告李明周,男,1951年9月3日生,汉族。 原告孙冰因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632号
原告孙冰,男,1987年6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法林,男,1983年4月27日生,汉族。
被告李明周,男,1951年9月3日生,汉族。
原告孙冰因与被告李法林、李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到庭刚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法林、李明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李明周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2011年12月20日偿还,月利率为2%,被告李法林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1年11月21日计算至履行完毕)、违约金1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法林、李明周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李明周向原告孙冰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2%,不按期还款应支付的违约赔偿金标准;及被告李法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
被告李法林、李明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法林、李明周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1日,被告李明周、李法林与原告孙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李明周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月利率2%,每三十天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付清;被告李法林对李明周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代理费、律师费、申请费、执行费、实支费等);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满后五年;并约定到期不还的,承担违约金1万元。后原告催要二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李明周向原告孙冰借款10万元,及被告李法林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有二者出具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条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案诉争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明周未还款,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李法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周追偿。本案中,被告李明周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其与利息之和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请,本院在借款期限内支持利息,在借款期满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李明周、李法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冰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2月20日为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自2011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利息和违约金,该两项之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法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明周追偿。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明周、李法林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