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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鸿涛诉古国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788号 原告马鸿涛,1972年4月23日,汉族。 被告古八献,又名古成龙,男,1966年1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古国昌,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解放路1号。身份证号:41102219561014721X. 原告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788号
原告马鸿涛,1972年4月23日,汉族。
被告古八献,又名古成龙,男,1966年1月28日生,汉族。
被告古国昌,195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解放路1号。身份证号:41102219561014721X.
原告马鸿涛诉被告古八献、古国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发出应诉及开庭公告,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八献、古国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古八献借原告现金500000元整。当日被告出具借据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份,被告古国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由于经营不善,财务状况恶化,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整及利息。2、被告古国昌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古八献、古国昌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出示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古八献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被告古国昌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古八献、古国昌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3、现场照片2张,证明被告古八献的经营场所因经营状况恶化被人用土堵门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1日,被告古八献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和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止,利率月息2份。同时双方还约定“当贷款人认为危及贷款安全时,如借款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的诉讼、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时,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在该借款期限届满前,被告古八献因经营不善,其经营钢材的场所已被其他债权人采取用土堵门的方式造成无法经营和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古八献借原告马鸿涛现金500000元并由被告古国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和保证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当贷款人认为危及贷款安全时,如借款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的诉讼、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形时,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该约定的情形的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古国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古八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马鸿涛的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2%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古国昌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古八献、古国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