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85号 原告陈小华,男,197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横溪镇东西大街373号,身份证号为332624197007301513。 委托代理人陈天鹏,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洋,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志青,男,1985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蔡庄镇大张村四组,身份证号为410223198504024056。 被告李明辉,男,1979年1月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古桥镇伞李村3组,身份证号为411022197901095439。 原告陈小华诉被告张志青、李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同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天鹏、任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青、李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小华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李明辉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志青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9万元,被告李明辉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志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6月9日止为30260元,以后另计);2、被告李明辉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据及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志青向原告借款89000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该款由被告李明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因缺席未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志青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8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为2%计算,该借款由被告李明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无果,于2014年7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志青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张志青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志青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张志青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志青偿还借款89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月利率2%),因约定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的四倍,对上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华借款8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计算至2014年6月9日为28243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驳回原告张志青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被告张志青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