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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林林诉张超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547号 原告赵林林,女,1979年8月27日生,汉族。 被告赵超坚,男,1971年7月22日生,汉族。 原告赵林林被告张超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8日立案受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547号
原告赵林林,女,1979年8月27日生,汉族。
被告赵超坚,男,1971年7月22日生,汉族。
原告赵林林被告张超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超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5000元,2013年2月2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20000元。直到今日,被告迟迟不予偿还,经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整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5000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5000元,双方约定在同年农历12月20日以前还清。2013年2月2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超坚欠原告赵林林借款55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及时还款是造成此纠纷的全部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月息1.5%,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长期拖欠不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由被告按同类同期国家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支付至还清之日止支付。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超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赵林林的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国家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张超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