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金初字第00777号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民,系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水仙,系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许灿岭,男,1967年1月11日生,汉族。 被告赵志强,男,1974年12月11日生,汉族。 被告董进有,男,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许灿岭、赵志强、董进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伟民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3月21日,由被告许灿岭申请,被告赵志强、董进有作为保证人,被告许灿岭从原告所辖东城信用社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9.72‰,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依约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许灿岭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关利息(以后利息另算至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还款日期),被告赵志强、董进有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灿岭、赵志强、董进有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承诺书、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许灿岭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及利息及事项明确作出约定,该款由被告赵志强、董进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 被告许灿岭、赵志强、董进有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1日,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城信用社)与被告许灿岭、赵志强、董进有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许灿岭向东城信用社借款20万元购买服装,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2‰,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罚50%,赵志强、董进有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2011年3月21日,东城信用社向被告许灿岭交付借款20万元。被告许灿岭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2011年8月10日、2011年8月29日、2011年1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2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共计22356元。借款到期到期(2012年3月20日)后,三被告均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于2014年3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灿岭由被告赵志强、董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罚息等,事实清楚,有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申请书、借款担保承诺书、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在卷佐证,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许灿岭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许灿岭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许灿岭在合同中已作出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许灿岭应当自2012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4.58‰(合同约定利率9.72‰加罚50%)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赵志强、董进有应按约定对被告许灿岭未予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灿岭追偿。三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灿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4.5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 二、被告赵志强、董进有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许灿岭应当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灿岭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许灿岭、赵志强、董进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古玉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