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44号 原告赵宝民(又名赵保民),男,1965年1月27日生。 被告张国强,男,1963年1月9日生。 原告赵宝民因与被告张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给被告供应生产用煤35.4吨,单价860元/吨,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余款30134.40元未付,被告出具收据一份。2013年12月5日,原告又给被告供应生产用煤,被告欠原告煤款36123元未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并以货抵账,现尚欠煤款41614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煤款416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拖欠煤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2013年8月22日收据及2013年12月5日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煤款66257.4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煤款24643.40元,现尚欠煤款41614元未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给被告供应生产用煤。2013年8月22日,原告给被告供应煤35.4吨,单价为860元/吨,当日被告给付原告部分煤款,下欠煤款30134.4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煤叁拾伍吨肆价860元叁万零壹佰叁拾肆元正30134.40。2013年12月5日,原告给被告供应价值36123元的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赵保民煤款叁万陆仟壹佰贰拾叁(36123)元。后被告共给付原告煤款24643.40元,现尚欠原告煤款41614元未付。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煤款41614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煤款不予给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款416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宝民煤款416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受理费840元,由被告张国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范遂堂 人民陪审员 孙文治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燮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