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763号 原告薛建军,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玉明,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琳,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薛建军与唐琳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薛建军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师玉明、被告唐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建军诉称:原告薛建军与被告唐琳现已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10月份,被告唐琳借原告薛建军委托之名,将市公安局赠与原告薛建军的40000元救助金占有为其交纳了保险金。另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薛建军独自出资购买价值20000元的家电家具离婚后也被被告唐琳占有。据双方2011年4月29日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书”约定,上述财物应归原告薛建军所有,被告唐琳无权占有。经数次索要,被告唐琳拒绝返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唐琳返还上述财物。 被告唐琳辩称:该40000元用于给被告唐琳交养老保险金是经原告薛建军同意的;家电家具是原告薛建军已赠与被告唐琳并且已交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薛建军的诉讼请求。 原告薛建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有: 1、2013年10月20日“夫妻财产约定书”一份,内容为:“夫方:薛建军,妻方:唐琳。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做如下约定:一、双方各自的工资、奖金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和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二、各自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各自所有,共同生产、经营的收益各自应得的归各自所有。签此约定书之前的所有共同生产、经营的收益已全部分配清楚完毕。财产归谁所有的确定方式为谁名下的财产就归谁所有。存款以户主姓名为准,房产一相关购房凭证的姓名或房产证上的姓名为准。夫方薛建军在樱之新城购买的两套房产其中一套系夫方薛建军父母赠与全款所购买,另一套系夫方薛建军用此次婚姻之前的存款所购买这两套房产时夫方薛建军的一方财产,与妻方唐琳无关。此约定一经签字即为有效。约定人:夫方薛建军(签名、指印),妻方唐琳(签名、指印)2013年10月20日”。 2、2013年4月29日“夫妻财产约定书”。一份,内容为:“夫方:薛建军,妻方:唐琳。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做如下约定:一、双方各自的工资、奖金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和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二、各自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各自所有,共同生产、经营的收益各自应得的归各自所有,财产归谁所有的确定方式为谁名下的财产就归谁所有。存款以户主姓名为准,房产一相关购房凭证的姓名或房产证上的姓名为准。此约定一经签字即为有效。约定人:夫方薛建军(签名、指印),妻方唐琳(签名、指印)2013年4月29日”。 3、2013年11月16日“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男方:薛建军女方:唐琳经双方自由平等地协商,现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领养子女。关于财产按双方已签的夫妻财产约定书执行,即谁名下的财产归谁所有,男方薛建军樱之新城购买的两套房产,一套系其父母全款赠与购买,一套系其此次婚姻之前的存款购买,这两套房产归男方薛建军所有,与女方唐琳无关。此协议一式两份,一经签字即为有效。男方:薛建军(签名、指印)女方:唐琳(签名、指印)2013年11月16日” 4、复制于长葛市民政局离婚登记档案的2013年12月27日“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离婚意愿:协议人薛建军与唐琳双方于2011年4月28日在长葛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现感情不合申请离婚登记。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薛建军和唐琳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无。三、财产分割: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四、债权债务: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男方:薛建军(签名)女方:唐琳(签名)2013年12月27日” 5、“证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10月因我局民警薛建军家庭困难经局党委研究同意赠与薛建军救助金四万元,但这四万元被薛建军当时的妻子唐琳在薛建军不可能到场的情况下借薛建军之名指使我局工作人员为唐琳本人交了保险金。如此处理这四万元没有经过薛建军的同意。此证明。长葛市公安局(公章)2014年6月6日。” 证明原告薛建军与被告唐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婚后财产约定,所获救助金系原告薛建军的个人财产,被告未经许可领出后移作他用。 被告唐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有: 1、复制于长葛市民政局离婚登记档案的2013年12月27日“离婚协议书”,与原告薛建军所举证相同。证明在双方离婚时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纠纷。 2、“证明”一份。内容为:“薛建军唐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薛建军所购大床、空调、电脑、电冰箱、太阳能、大橱柜、沙发赠送给唐琳,归唐琳所有。薛建军(签名、指印)”。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电家具已归被告唐琳所有,原告薛建军已放弃了所有权。 3、唐琳与长葛市公安局杨书灿的电话通话录音,主要内容是:当时长葛市公安局决定补助薛建军40000元,付款前杨书灿与唐琳一块去训诫所见到薛建军。薛建军写了“保证”以后,杨书灿与唐琳等一块去到劳动局给唐琳交了养老保险金。交款后,唐琳把“保证”给了杨书灿。薛建军和唐琳“你们在一块咋说的不知道”,“保证”上“写的啥不清楚,时间长了忘了。” 4、唐琳与长葛市公安局闫俊峰的电话通话录音,主要内容是:是唐琳与赵惠萍一块去劳动局交的养老保险金,那个保证书现在局里,闫俊峰原来在岳局长处见过一次,当时唐琳在场,内容是补助金40000元。 被告唐琳申请本院向长葛市公安局调取未得,从原告薛建军处调取的“收到条”(保证书)复印件。内容是:“收到条今收到长葛公安局救助金肆万元整(40000元),以后干好工作,不再非访,若再非访,自愿退回上述肆万元整,接受公安局的按规定的处理。收到人及保证人薛建军(签名) 2012.10.19唐琳(签名,插入在薛建军签名右下方、日期右上方)已审赵宪中(签名)经手人:赵惠萍(签名)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琳对原告薛建军所举证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签订的真实时间10月,两个“夫妻财产约定书”都是在原告薛建军胁迫下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证据3、4无异议,认为恰恰能证明双方在离婚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没有经办人签字加印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其证明内容也不属实。该40000元是在双方同意下交的保险金,不是唐琳指使工作人员所为。 对被告唐琳所举证,原告薛建军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但当时的情况是说对外无债权债务,不是夫妻间的债权债务。当时薛建军未向唐琳要该40000元,是未履行请求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被告唐琳要家电家具,不给就不离婚,这才是真正的胁迫。对证据3、4,二人的电话录音都未明确提到薛建军同意40000元给唐琳叫保险金的事,所谓的“保证书”是不存在的,是个“收到条”。该录音无录音笔录、证人也未到庭作证。闫俊峰具体负责处理自己的事,请求让证人到庭作证。 对“收到条”,经被告唐琳辨认,就是其申请调取的、现存长葛市公安局的那个“收到条”。当时是其先到先与薛建军说好的用这个款给其交养老保险金,随后杨书灿也到了。薛建军写了个保证书唐琳拿着,与杨书灿一块到养老金交纳中心,赵惠萍随即到了拿卡刷了39000多元,收条赵惠萍拿着,余了30多元也没说。原告薛建军承认该“收到条”就是当时所出具,当时不便到场取款就把收条给了唐琳,条上唐琳的名字是后来添加上的,并未说让用这个款给唐琳交保险金。原告薛建军称其了解到唐琳用这款交了39960余元的养老保险金,余了30余元在长葛市公安局。 综上原告薛建军、被告唐琳举证、陈述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薛建军与被告唐琳于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约定:婚前婚后各自所得财产各归所有,无共同财产,并对婚后财产的来源、归属、分配、确认方式作出约定。2012年10月19日,长葛市公安局决定给原告薛建军救助金40000元。原告薛建军因故不能直接领取,便书写有相关保证内容的“收到条”后交给被告唐琳,被告唐琳持该“收到条”加签上自己的名字,与长葛市公安局的杨书灿、财务人员赵惠萍到长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了被告唐琳的养老保险金39960余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薛建军与被告唐琳登记离婚,但在离婚协议中未对该笔款项的归属明确约定。此期间,原告薛建军出具“证明”:“薛建军唐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薛建军所购大床、空调、电脑、电冰箱、太阳能、大橱柜、沙发赠送给唐琳,归唐琳所有。”被告唐琳接受并占有了上述财物。后原告薛建军向被告唐琳索要该款物未得,于2014年6月24日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薛建军与被告唐琳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不保留共同财产,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有效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唐琳不能举证证明签订该协议书时原告薛建军对其有胁迫的行为,以及其有被胁迫而不得不违心接受该协议的事由,其“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之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薛建军2012年10月19日获得的长葛市公安局给予的“救助金”40000元应属于原告薛建军的个人财产。原告薛建军与被告唐琳的离婚协议的第四条“债权债务: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按照签订该类协议的惯例,结合该协议其他条款的行文格式及内容实质,一般应理解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无债权债务”,并非明确所指“双方相互间无债权债务”。故被告唐琳该所辩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是财产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行使处分权,应当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原告薛建军在不能亲自领取救助金的情况下,让被告唐琳代为领取,或者经原告薛建军同意代领取后暂作他用是可以的,被告唐琳不能举证证明原告薛建军曾明确作出将该款赠与被告唐琳的意思表示,故赠与关系不能成立,被告唐琳使用了该笔款也不构成该笔款所有权转移。因此,原告薛建军有权要求被告唐琳返还该款,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以可以确定的被告唐琳实际使用了的金额为限;原告薛建军在与被告唐琳离婚期间,书面明确表明将大床、空调等财产赠与被告唐琳,且赠与财产的权利已经转移给了被告唐琳,其不能证明该赠与行为系受胁迫所为,以及其有被胁迫而不得不违心赠与的事由,也无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故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薛建军39960元; 二、驳回原告薛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原告薛建军负担220元,被告唐琳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云霞 审 判 员 郑曦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东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