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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平因与赵根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656号 原告赵建平,男,1959年10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文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根全,男,1968年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山,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建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656号
原告赵建平,男,1959年10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文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根全,男,1968年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山,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建平因与被告赵根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生,被告赵根全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2年5月17日、6月19日,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23720元的建筑机械配件,由被告厂里的业务负责人赵根现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及证明条,后经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7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欠货款23720元不属实,其证据不足,原告所提供的2012年5月17日由赵根现出具的欠条已经清算,该条已作废,被告现只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有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原告起诉23720元不属实,应当对超出10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5月17日的欠条及该份欠条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720元的事实。2、2012年6月19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3、2014年2月26日,长葛市人民法院后河法庭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诉赵根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2年5月17日及2012年6月19日的欠条和证明条系赵根现所出具,同时证明,赵根全认可赵根现在其开办的长葛市富达建筑机械厂任副厂长,负责采购,赵根现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所诉的欠款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4、2014年2月27日长葛市人民法院后河法庭对周西秦的询问笔录及2014年元月20日后河镇北杨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两份证据证明赵根现系赵根全的哥哥,且从2010年至2013年3月份,赵根现一直在被告赵根全自办的富达建筑机械加工厂负责业务及采购工作。5、2014年元月20日,被告本人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至2013年赵根现在其富达建筑机械厂工作,对外负责采购等事务,所欠赵建平的货款应由其自己承担,与赵根现无关。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诉赵根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庭审笔录复印件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证明2012年5月17日,赵根现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上的左上角部分与欠条原件的左上角部分不相符,被撕去的左上角的内容是“作废”二字。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欠条上除左上角撕掉外,欠条其余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称该欠条已经赵根现在2012年6月19日进行过清算,已经在该欠条的左上角签上“作废”,该条已经作废,该条属于无效证明。在原告诉赵根现一案中,原告提供的该欠条的复印件,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不一致,存在重大瑕疵,因该欠条复印件经过原告技术处理过,故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2012年6月19日10000元的欠款并非是当日所欠,而是经算账后由赵根现出具的10000元欠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赵根现所出具的欠条中,经赵根全认可的2012年6月19日的欠条,赵根全可以承担还款责任,其他的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称欠条左上角被撕去的部分不是“作废”,而是客户赵根全。如果是作废,被告会及时收回欠条,没有必要再把欠条交给原告。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2012年5月17日这份欠条原件的左上角有残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该份欠条的复印件,经过辨认,可以看出被涂划的部分应为“赵根全”,并且原告也对该欠条左上角残缺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3、4、5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以此来证明赵根现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上的左上角部分与欠条原件的左上角部分不相符,被撕去的左上角的内容是“作废”二字,但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给被告供应建筑机械配件。2012年5月17日,赵根现收到原告价值27440元的货物,给付原告货款13720元后,下欠货款13720元未给付,赵根现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收新弯伍台、老弯伍台、八角叁台、40#切断机拾伍台,共计27440元,付13720元,下欠13720元,壹万叁仟柒佰贰拾园正”。2012年6月19日,赵根现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货款壹万园正(10000元)”。上述货款共计2372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4年3月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至2013年,赵根现在被告开办的长葛市富达建筑机械厂工作,任该厂副厂长,对外负责采购等事务。被告明确表示,所欠原告的欠款由其本人承担,与赵根现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72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予给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未给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拖欠其货款23720元不属实,其证据不足,原告所提供2012年5月17日由赵根现出具的欠条已经清算,该条已作废,被告现只欠原告货款10000元,并有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原告起诉23720元不属实,应当对超出10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2012年5月17日的欠条已经过清算,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根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建平货款237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赵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3元,由被告赵根全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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