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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雅琳诉王佰安民间借贷纠纷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471号 原告王雅琳,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王佰安,男,1965年8月7日出生。 原告王雅琳诉被告王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471号
原告王雅琳,女,1974年10月3日出生。
被告王佰安,男,1965年8月7日出生。
原告王雅琳诉被告王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和2013年8月4日,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王佰安共计11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佰安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3月1日借条一份和2013年8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佰安借原告共计现金11万元;2、长葛市建设办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8月4日借条中“王亚琳”与本案原告王雅琳系同一人。
被告王佰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日和2013年8月4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计付利息,但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佰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雅琳借款11万元,并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履行完毕为止。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佰安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王秀盈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