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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国才诉孙书峰买卖合同纠纷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808号 原告白国才,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 被告孙书峰,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白国才诉被告孙书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808号
原告白国才,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伟。
被告孙书峰,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白国才诉被告孙书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国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生铁款15300元,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3月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3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份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生铁。2011年5月5日双方经过清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5300元,被告父亲孙XX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3月1日,被告将其父孙XX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收回,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催要货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欠款后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后,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153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答辩、不应诉、不举证,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书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国才货款15300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直至被告偿还货款完毕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82元由被告白国才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王秀盈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