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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亮诉王春合同纠纷第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259号 原告王新亮,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文生。 被告王春,男,1950年12月31日出生。 原告王新亮诉被告王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继军独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259号
原告王新亮,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文生。
被告王春,男,1950年12月31日出生。
原告王新亮诉被告王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继军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经董村镇屈庄村民委员会规划宅基地一处,西邻大路,东至被告王春,宽为13.34米,北邻大路,南至路长16.67米。经村委会丈量被告王春宅基房屋西屋建筑物占用原告宅基地宽0.8米。后原告急需盖新房,二被告重新翻盖新房,经屈庄村委会及国土所土地人员从中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4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新房缓盖三年,三年到期后被告无条件将原房屋西侧所占面积上的建筑物自行拆除到位。协议到期后,原告需在村委会规划的宅基地盖房,被告却不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履行2010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第三条,被告无条件将原房屋西侧所占面积上的建筑物(含附属物)自行拆除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2010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而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源于原、被告宅基地界线不清,实质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新亮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继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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