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842号 原告王永某,女,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红某,男,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 原告王永某诉被告徐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亮、被告徐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10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再加上原、被告性格上的差异,经常因琐事生气,且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琐事对原告打骂。2013年7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3年10月22日撤诉。经过这半年多时间,原、被告形同陌路,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现在在外面已经和他人再婚了。原告说被告有20万元存款不属实。 原告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16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补充证据撤诉,原告本次起诉是第二次起诉离婚;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人王改兰、代卫平、司景献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被告当庭质证后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1,被告认为不知道原告什么时间撤诉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国家审判机关依职权作出,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3,被告认为证人陈述分居时间有矛盾之处,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王改兰、司景献证言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原、被告间婚姻状况,故对其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人代卫平的证言,因其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如原、被告分居时间)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代卫平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8月10日共同生育一女徐X,于2005年6月2日生育一子徐XX。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7月份,原、被告吵架生气后分居至今。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10月22日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160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共同生育子女,应当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并存在共同生活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均应该互爱互敬、和睦团结,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永某要求与被告徐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