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611号 原告李红芳,女,1982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宋刚杰,男,汉族,1982年4月30日生。 原告李红芳诉被告宋刚杰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芳到庭,被告宋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芳诉称,2007年2月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2007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宋X,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起诉离婚,由于原告没有按期参加诉讼,长葛市人民法院下达(2013)长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但实际情况是婚生女宋X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现突然改变其生活环境会给孩子的生活、学习造成严重影响,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且X是个女孩,随着年龄的增长,一些女孩必要的照顾,作为父亲是无法做到的,也不方便做到。婚生女X由原告抚养对其各方面都比较有利,请求判令:1、婚生女X由原告抚养;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刚杰未作答辩。 原告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13年8月21日尉氏县剑桥外国语学校收款收据、证明、通知书各一份、南街村幼儿园证明一份、南街村幼儿园收据两份,证明婚生女X跟随原告生活,同时证明婚生女X曾经在上述学校就读,期间学费和生活费由原告支付;2、证人方艳、樊红亮的出庭证人证言,证明婚生女X自2011年就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因缺席未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1日共同生育一女X。由于原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于2010年3月份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0552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X自原告离家出走起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原、被告婚生女X自原告离家出走时起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已有四年),期间X的日常生活由原告具体照顾,各项花费由原告予以支付,原告与X之间已经形成了和谐的母女感情,如改变X的生活环境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同时考虑到X的生理特点(女孩),本院认为X由其母(即原告)直接抚养更为合适,故对原告要求变更X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X的抚养费,因不损害被告权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X的抚养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为由原告李红芳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红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