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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英某诉朱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165号 原告李英某,女,1980年9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锋,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军某,男,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李英某诉被告朱军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165号
原告李英某,女,1980年9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锋,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军某,男,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李英某诉被告朱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2005年3月30日婚生女朱X出生,女儿的出生并未使原、被告夫妻关系修复,反而更加严重,家庭无法正常生活,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因缺席未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1、2均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5年3月30日共同生育一女朱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共同生育子女,应当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并存在共同生活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均应该互爱互敬、和睦团结,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英某要求与被告朱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