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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耀庭、师君梅诉杨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52号 原告杨耀庭,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育才街实验幼儿园家属楼1单元201室。 原告师君梅,女,196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杨耀庭。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书涛,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52号
原告杨耀庭,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育才街实验幼儿园家属楼1单元201室。
原告师君梅,女,196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杨耀庭。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书涛,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乐,女,1987年7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建设路南段路东居民楼中单元四楼东户。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耀庭、师君梅诉被告陈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耀庭、师君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书涛、被告陈乐的委托代理人路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二原告之子(被告之夫)杨辉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杨辉生前在长葛市邮政银行留有2012年2月至6月绩效工资及贷款风险抵押金52052元,留有存款2万元,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长葛支公司人寿保险金一份1万元。上述财产应当由原、被告依继承法进行分配,但被告却将原告应当继承份额予以侵占,且拒不归还,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侵占二原告的款项共计23013.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原、被告应法定继承杨辉财产进行了分割,现无财产需要分割。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河南省长葛市殡仪馆证明信、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证明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杨辉于2012年6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2、杨辉工伤事故处理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杨辉生前所在单位于其死后向其家属支付杨辉生前绩效工资及贷款风险抵押金共计52052.05元,该款由被告直接领取;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客户名称为陈乐(卡号为6227002553360606710)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份,证明杨辉生前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杨辉死亡后其死亡保险金由被告领取。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保险金权益转让声明书一份,证明二原告自愿将杨辉保险合同(编号为2012-411000-437-01502576-1)项下死亡保险金所有权转让给被告;2、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法定继承纠纷已经法院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
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主张的杨辉生前绩效工资及贷款风险抵押金共52052.05元已由原告杨耀庭领取且未交付被告。对证据材料3被告认为二原告已经将保险金所有权转让给被告用于被告及被告与杨辉女儿杨家舒的生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1、2、3均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当庭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恰好证明二原告虽将杨辉死亡保险金的所有权转让给陈乐,但该死亡赔偿金依法应由杨辉的法定继承人进行分割,二原告虽然放弃,但二原告已经将自己应当继承部分转让给被告,被告也收到该死亡保险金,被告称未收到二原告因杨辉死亡所得赔偿分文与事实不符。对证据材料2,二原告认为该判决只是对杨辉生前的家用电器等物品及养老金进行分割,未涉及本案原告诉请分割的杨辉生前绩效工资、风险抵押金和死亡保险金,本案二原告起诉分割诉请财产与该判决并不冲突,且该判决因二原告已提起上诉并未生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1、2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案外人杨辉父母,被告与案外人杨辉于2011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4日案外人杨辉因交通事故死亡。案外人杨辉于2012年1月17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投保有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合同(编号为2012-411000-437-01502576-1)项下死亡保险金10770元经二原告同意转让所有权给被告后于2012年7月11日汇入被告陈乐的银行账户。二原告与被告因分割案外人杨辉遗产发生纠纷,二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主张被告占有案外人杨辉的绩效工资、贷款风险抵押金、银行存款却不予返还已侵犯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虽已领取案外人杨辉的死亡保险金,但二原告已向保险公司出具了书面材料同意将其享有的受领案外人杨辉死亡保险金所有权的权利转让给了被告,现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受领的死亡保险金缺乏依据且有违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侵占原告款项23013.0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耀庭、师君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原告杨耀庭、师君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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