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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新见、杨秀荣、赵花荣、樊晓霞因与张兴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368号 原告樊新见,男,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 原告杨秀荣,女,1939年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赵花荣,女,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樊晓霞,女,1985年1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山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368号
原告樊新见,男,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
原告杨秀荣,女,1939年1月28日生,汉族。
原告赵花荣,女,1963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樊晓霞,女,1985年12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山,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四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兴旺,男,1968年1月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国军。
委托代理人朱田田,该公司员工。
原告樊新见、杨秀荣、赵花荣、樊晓霞因与被告张兴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新见及原告樊新见、杨秀荣、赵花荣、樊晓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15时,被告张兴旺驾驶豫PIA098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境与彭花公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樊新见驾驶豫A3612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樊新见乘车人杨秀荣、赵花荣、樊晓霞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兴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保险。被告张兴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协商赔偿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樊新见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车费45550元;赔偿原告杨秀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7726.2元;赔偿原告赵花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5080.3元;赔偿原告樊晓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7863元。
被告张兴旺未做答辩。
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兴旺交强险已脱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提供保单,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对于我方车主垫付的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或者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以及停车费不属于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应当由交强险及实际侵权人承担。对于车损,应当以我公司定损为准。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张兴旺驾驶证、豫PIA098号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张兴旺主体资格适格。2、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被告张兴旺承担全部责任。4、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樊新见的车辆损失情况。5、定损费、停车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樊新见支出定损费2120元,停车费700元。6、原告杨秀荣、赵花荣、樊晓霞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日清单各1组,证明杨秀荣、赵花荣、樊晓霞受伤情况及住院时间及花费情况。7、原告赵花荣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赵花荣已经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张兴旺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兴旺是在实习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具有从事驾驶营运货车的驾驶资质,被告张兴旺还应该提供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行驶证也未显示车辆是否经过年检,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不属于商业险的范围。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保单两份,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交强险已脱保,事故不在其公司承保的范围内,本院审核后认为保险公司异议客观属实,从保单上看,被告张兴旺在事故发生后才购买交强险,故对原告提供的商业险保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交强险保单不予确认。对证据3即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即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并非法院委托,应当以其公司定损20000元为准,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该价格鉴证结论书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的有资格的部门鉴定的,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要求以其公司定损为准无法律依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定损费、停车费,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原告杨秀荣、赵花荣、樊晓霞住院治疗及花费相关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赵花荣提供的手写发票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其出院后的门诊发票认为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联性,请求法院酌定,本院审核后认为手写发票也是正规医院出具的,是事故当天发生的,对其因手写而提出异议的理由不予采信,但其提出的出院之后发生的医疗费无法确定关联性的主张,客观属实,予以采信,对原告赵花荣出院后的各项费用不予支持,该费用数额为1507.2元,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7即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伤残赔偿金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特征,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1日15时00分,在107国道长葛境与彭花公路交叉口处,被告张兴旺驾驶豫PIA098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樊新见驾驶豫A3612S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樊新见及乘车人原告杨秀荣、赵花荣、樊晓霞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兴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樊新见、杨秀荣、赵花荣、樊晓霞不负事故责任。四原告之间系亲属关系,原告杨秀荣、赵花荣、樊晓霞分别是原告樊新见的母亲、妻子、儿媳。原告樊新见的车辆损失为42730元,用去鉴定费2120元、停车费720元;原告杨秀荣受伤后先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费6478.6元;原告赵花荣受伤后先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费16112.77元,其中被告张兴旺垫付3000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赵花荣的伤情被鉴定为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赵花荣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樊晓霞受伤后先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花费4209.53元;
另查明:被告张兴旺系其所驾驶豫PIA098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张兴旺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4)第(2014)第14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兴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樊新见、杨秀荣、赵花容、樊晓霞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张兴旺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张兴旺所购买交强险不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被告张兴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再由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各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核核定如下:原告樊新见车辆损失42730元、鉴定费2120元共计44850元;原告杨秀荣医疗费6478.6元、
护理费804.07元(24457元/年÷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共计7642.67元;原告赵花荣医疗费16112.77元、误工费8040.66元(24457元/年÷365天×120天,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共120天)、护理费1407.12元(24457元/年÷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6841.23元;原告樊晓霞医疗费4209.53元、误工费1407.12元(24457元/年÷365天×21天)、护理费1407.12元(24457元/年÷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共计7653.77元;鉴于四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征求原告赵花荣的意见,被告张兴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花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40.66元、护理费1407.12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9398.46元;赔偿原告樊新见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杨秀荣护理费804.07元;赔偿原告樊晓霞误工费、护理费2814.24元。原告赵花荣其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742.77元(46841.23元-700-39398.46)、原告樊新见其余车辆损失40730元(42730-2000)、杨秀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838.6元、原告樊晓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839.53元,均由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原告樊新见要求的车辆损失鉴定费2120元、原告赵花荣要求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均由被告张兴旺依其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但被告张兴旺已垫付原告赵花荣医疗费3000元,应从应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樊新见要求的停车费,因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被告张兴旺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货车,不应赔偿的答辩,因无合同约定,且被告张兴旺即使是在实习期,也是合法驾驶人,对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该答辩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被告张兴旺车辆没正常年检不应赔偿的主张,经本院到长葛市交警队查实,被告张兴旺车辆每年都正常年检,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兴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花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计37098.46元(已扣除已垫付3000元);赔偿原告樊新见车辆损失、鉴定费4120元;赔偿原告杨秀荣护理费804.07元;赔偿原告樊晓霞误工费、护理费2814.2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花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742.77元;赔偿原告樊新见车辆损失40730元;赔偿原告杨秀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838.6元;赔偿原告樊晓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839.53元。
三、驳回原告樊新见、杨秀荣、赵花荣、樊晓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樊新见承担130元,被告张兴旺承担2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并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云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关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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