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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占某因与何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308号 原告王占某,女,1976年2月7日生。 被告何双某,男,1968年11月8日生。 原告王占某因与被告何双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308号
原告王占某,女,1976年2月7日生。
被告何双某,男,1968年11月8日生。
原告王占某因与被告何双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04年10月份相识,200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4日生育一子何X。因被告酗酒成性,经常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未尽到作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1日以159800元的价格购买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FG616,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4日生育一子何X,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史燮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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