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735号 原告:李小玲,女,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晓丹,女,1983年6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李小玲因与被告刘晓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峰,被告刘晓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刘晓丹由其叔叔刘保乾带领,携本人身份证及教师资格证到原告处,为刘保乾提供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5个月,利息为月息2.3分,并出具借据及保证书。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晓丹以不得罪其婶为由,不催促其叔还款,扬言拖延过保证期,不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担保款项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担保到期后刘保乾与原告丈夫商量后续借款之事,怎么协商的我不知道。我不愿意还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担保保证书、刘晓丹身份证、存折各1份,证明借款人刘保乾借原告款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5个月,由被告刘晓丹提供连带担保。 被告刘晓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晓丹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借款人刘保乾系被告刘晓丹叔叔。2013年8月19日,被告刘晓丹持其工资卡与借款人刘保乾、堂弟刘晓东一起至原告家,为借款人刘保乾借原告现金50000元提供担保,当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息2分3厘,违约加罚违约金2000元,由担保人负责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刘保乾没有归还借款。刘保乾已支付利息6个月。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晓丹偿还刘保乾借款50000元及按月利息2分3厘给付其余利息,庭审结束后原告李小玲主张按2分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刘保乾向原告李小玲借款5万元,被告刘晓丹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保乾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刘晓丹作为担保人,在原告要求其督促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督促借款人归还借款。原告李小玲与被告刘晓丹对保证期间、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但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日为2013年8月19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1月18日,保证期间截止至2014年7月18日,借款人所欠债务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李小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晓丹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小玲主张被告刘晓丹按照月利息2分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丹不承担责任的答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保乾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2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玲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小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晓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云 审 判 员 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关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