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824号 原告李庆某,男,1943年2月3日生,汉族。 被告胡喜某,女,1957年1月19日生,汉族。 原告李庆某诉被告胡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丧偶,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2003年11月20日在长葛市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被告曾离过两次婚,并且与第一任丈夫生育有一男一女。原告丧偶后心情悲伤,想找个老伴安度晚年。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仓促领取了结婚证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贪财如命,在不长的时间内花掉或拿走原告8万多元。被告心胸狭窄、性格偏执,婚后与原告的儿女、儿媳经常吵闹打架。只要被告在家就会无事生非、鸡犬不宁。被告于2008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1月份,被告曾在许昌市区找到被告劝她回长葛家中过日子,被告死活不回来,并且表态坚决离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能和睦包容相处,没有感情基础,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在被告已经离家五年之久,该婚姻属于名存实亡的“死亡婚姻”。如不及时解除将对国家及双方家庭,对原、被告后患无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居民户口簿(当庭质证后退回)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长葛市建设路街道办事处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过程及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已有六年之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材料,被告因缺席未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1系国家职能部门依法作出,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其内容与本院询问的长葛市建设路街道办事处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妇联主任范爱莲陈述的情况一致,可以表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产生矛盾后,经当地居民委员会组织调解无效,后被告离家出走且原告无法与其联系的情况,该证据材料与案件相关,来源合法且内容客观,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丧偶、被告离婚后,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已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未能及时正确处理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经长葛市建设路街道办事处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调解无效,后原告与被告生气后于2008年11月份离家出走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对待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善,经当地基层组织做调解工作后,原、被告仍未能真正认识到自身存在的错误和不足,也均未努力去挽救已经陷入危机的婚姻,被告从2008年因与原告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期间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分居已满两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庆某与被告胡喜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庆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赵建议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