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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景量因与高锋、乔勤庆、刘建恒、郑丽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665号 原告张景量,男,汉族,1984年5月15日生。 被告高锋,男,汉族,1986年12月4日生。 被告乔勤庆,男,汉族,1951年12月15日生。 被告刘建恒,男,汉族,1970年3月27日生。 被告郑丽静,女,汉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665号
原告张景量,男,汉族,1984年5月15日生。
被告高锋,男,汉族,1986年12月4日生。
被告乔勤庆,男,汉族,1951年12月15日生。
被告刘建恒,男,汉族,1970年3月27日生。
被告郑丽静,女,汉族,1987年9月26日生。
原告张景量因与被告高锋、乔勤庆、刘建恒、郑丽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景量及被告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勤庆、刘建恒、郑丽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景量诉称,被告高锋于2011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每30天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乔勤庆、刘建恒为该合同的保证人。被告借款后向原告付息至2012年2月29日。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7日与被告高锋、乔勤庆、刘建恒签订了还款协议,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承诺保证在2014年5月1日前还清所欠利息及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被告高锋与被告郑丽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高锋与被告郑丽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高锋、乔勤庆、刘建恒、郑丽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高锋、乔勤庆、刘建恒、郑丽静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及违约金。
被告高锋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被告高锋愿意偿还原告借款。但所借原告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10月29日。
被告乔勤庆、刘建恒、郑丽静未作答辩。
原告张景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高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方式为每30天付息一次,到期本息全部付清。被告乔勤庆、刘建恒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出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自被告高锋借款后,不断向被告高锋、乔勤庆、刘建恒主张权利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高锋与被告郑丽静于200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被告高锋、乔勤庆、刘建恒、郑丽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高锋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锋、乔勤庆、刘建恒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高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方式为每30天付息一次,到期本息全部付清,由被告被告乔勤庆、刘建恒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借款当日,由被告高锋给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高锋、乔勤庆、刘建恒分别在借款人处及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指印。2013年12月7日,原告和被告高锋、乔勤庆、刘建恒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所借欠款。被告高锋借款后已向原告付息至2012年2月29日。后因被告高锋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2012年2月29日之后的利息,原告经催要无果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高锋、乔勤庆、刘建恒、郑丽静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高锋与被告郑丽静于200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被告高锋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高锋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高锋与被告郑丽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高锋与被告郑丽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高锋、郑丽静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锋、郑丽静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锋、郑丽静从2012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勤庆、刘建恒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乔勤庆、刘建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锋辩解其已按月息2分向原告付息至2013年10月29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勤庆、刘建恒、郑丽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锋、郑丽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景量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乔勤庆、刘建恒对上述被告高锋、郑丽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勤庆、刘建恒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锋、郑丽静追偿。
本案受理费275元,诉讼保全费460元,由被告高锋、乔勤庆、刘建恒、郑丽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史燮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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