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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某诉贾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555号 原告张雪某,女,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 被告贾中某,男,1972年5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凤娥,女,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的婶婶。 原告张雪某诉被告贾中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555号
原告张雪某,女,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
被告贾中某,男,1972年5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凤娥,女,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的婶婶。
原告张雪某诉被告贾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雪某、被告贾中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凤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5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生气、吵闹。后又因原告身体原因,不能正常怀孕,被告就经常以此为借口,羞辱原告。双方矛盾升级。1998年冬季,双方生气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生气,被告不知道为什么离家出走10多年。被告的钱都用来找原告,钱也花光了。原告现在已与别人生活了,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原告张雪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贾中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和原告没有生育产生矛盾,双方生气。原告自1998年底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因家务琐事生气后,原告长期分居,已达14年之久,本院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雪某与被告贾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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