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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棉某诉薛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738号 原告朱棉某,女,1956年6月27日生,汉族。 被告薛银某,男,1956年4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朱棉某诉被告薛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738号
原告朱棉某,女,1956年6月27日生,汉族。
被告薛银某,男,1956年4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朱棉某诉被告薛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3月7日生育一子薛志超,于1984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薛冰冰。婚后二人感情一直不和,被告长期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对原告及其子女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十五、六年,被告根本不履行其作为丈夫及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二人的婚姻早已明存实亡,更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先后两次向长葛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2742号民事判决书,由于原告没有知识,文化低,与法院下达的各项文书及要求没有深切理会,造成提交材料不充实而被法院驳回。被告不服,继续向法院提起起诉,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年9月又审理了此案,由于到开庭审理期间,被告未按时到庭,被法院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并下达了(2013)长民初字第016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又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此案,由于原告在打印起诉状时将被告的名字“薛银某”误打成薛根瑞,导致诉讼被告主体错误,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下达了(2014)长民初字第0136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现被告感到家庭压力很大,已对其精神产生了严重影响,被告至此也没有改变态度,继续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夫妻感情已到绝裂的地步,没有一点和好的可能,原告这次坚决提出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提出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长葛市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03742号民事裁定书、(2013)长民初字第01611号民事判决书、(2014)长民初字第0136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先后起诉离婚有三次之多了,本案已是第四次起诉离婚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了;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其他家庭成员情况;3、证人王广喜、薛铭丹的书面及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因缺席未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1、2、3均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特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经人介绍认识,于1981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2年3月7日生育一子薛志超,于1982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薛冰冰。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未按时到庭,本院于(2012)长民初字第037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得以改善,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161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关于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未能和好,原告于2014年5月9日诉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0136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及不符合时限要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被告现已分居有五年之久。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第四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够及时化解,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以改善,且双方也均未通过有效手段积极对已经出现裂痕的婚姻关系进行修复,结合原告其后又数次提起离婚诉讼的行为、本院对原、被告婚生子薛志超及儿媳李雪瑛的询问、证人王广喜、薛铭丹的出庭证言、原、被告长期分居的状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银某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棉某与被告薛银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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