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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石因与许昌天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敏业鑫电气有限公司、李海昌、李敏、卢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248号 原告张保石,男,1972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天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后河镇烧盆宋村。 法定代表人李海昌,任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248号
原告张保石,男,1972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建周,长葛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天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后河镇烧盆宋村。
法定代表人李海昌,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敏业鑫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后河镇后河村。
法定代表人李敏,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海昌,男,1961年9月10日生。
被告李敏,男,1977年7月9日生。
被告卢玉杰,男,1975年3月14日生。
原告张保石因与被告许昌天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敏业鑫电气有限公司、李海昌、李敏、卢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石的委托代理人路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天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敏业鑫电气有限公司、李海昌、李敏、卢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石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2、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50000元。
被告许昌天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敏业鑫电气有限公司、李海昌、李敏、卢玉杰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1月13日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13日,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同时,双方在借条上备注:借款人保证合法使用该笔借款,若借款人欺诈出借人将该款用于非法用途,由借款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由其行为给出借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借款人之间如何使用该笔借款份额的约定与出借人无关,但若借款人逾期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中的任何一人追偿全部的借款本息,借款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在本借条上盖章签字按指印后,已对上述借条以及备注的内容全部清楚并自愿接受上述内容,并放弃任何抗辩权利;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月13日15时55分和17时11分分别向被告转账汇款2000000元、865000元。
被告许昌天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敏业鑫电气有限公司、李海昌、李敏、卢玉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3日,被告许昌天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敏业鑫电气有限公司、李海昌、李敏、卢玉杰向原告张保石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上备注:借款人保证合法使用该笔借款,若借款人欺诈出借人将该款用于非法用途,由借款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由其行为给出借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借款人之间如何使用该笔借款份额的约定与出借人无关,但若借款人逾期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中的任何一人追偿全部的借款本息,借款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在本借条上盖章签字按指印后,已对上述借条以及备注的内容全部清楚并自愿接受上述内容,并放弃任何抗辩权利。借款当日,原告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135000元作为利息后,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2865000元汇款到五被告共同指定的被告李海昌在工商银行的账户6222081708000052187。2014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0元,并向原告付息至2014年6月12日。因余款2365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135000元作为利息,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应为286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865000元,因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2365000元未还,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超出2365000元以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保石要求被告许昌天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敏业鑫电气有限公司、李海昌、李敏、卢玉杰支付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以本金286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应为114600元,但原告仅要求五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此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天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敏业鑫电气有限公司、李海昌、李敏、卢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天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敏业鑫电气有限公司、李海昌、李敏、卢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保石借款23650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利息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保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400元,由原告张保石承担724元,被告许昌天源农牧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敏业鑫电气有限公司、李海昌、李敏、卢玉杰承担126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史燮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