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631号 原告张利敏,女,1987年3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晶晶,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娇,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纪彪,男,1955年1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刘绍中,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张利敏诉被告刘纪彪、刘绍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利敏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敏的委托代理人黄晶晶、黄丽娇,被告刘纪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绍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利敏诉称:2013年12月11日18时30分,在菜姚公路长葛市后河镇山孔村路段,被告刘纪彪无证驾驶铲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张利敏步行由东向西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利敏受伤。后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纪彪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利敏对该事故不负责任。经查明,被告刘纪彪驾驶的铲车由刘绍中所有。刘绍中在明知刘纪彪没有驾驶证的情形下,仍将归其所有的铲车借与刘纪彪驾驶,刘绍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长葛市卫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000多元,被告对原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77407.57元。 被告刘纪彪辩称:我不赔,原来调解15000元到底,我已经垫付了13000元,属于医药费,后来原告领人去我家打了我老婆和孩子我不愿意赔了。另外我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应该钢针取出后做鉴定。不应该带钢针做鉴定。 被告刘绍中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被告刘纪彪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利敏不负该事故责任。2、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病历、入院证,以此证明原告在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4375.97元。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张利敏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4、中国邮政储蓄账户、长葛市佳龙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张利敏在长葛市佳龙食品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34元,对原告张利敏的误工费应当按该工资的标准计算。5、长葛市后河镇陉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张成安系原告张利敏的父亲、张秀软系原告张利敏的母亲,刘锦皓系张利敏之长子,刘伊诺系张利敏之次子,且张成安、张秀软、张利敏、刘锦皓、刘伊诺均系农村户口,对张成安、张秀软、刘锦皓、刘伊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并证明原告张利敏在住院期间由其夫刘志垒护理,对其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9041元计算。6、交通费票据一张,加油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在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交通费920元。 被告刘纪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绍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刘纪彪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2014年3月31日原告张利敏向本院提出申请,调取原告张利敏于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4日在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本院到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对该证据调取后,原告张利敏在该医院支付的医疗费12015.97元,加之原告提供的3份检查费票据,原告张利敏共计花去医疗费12375.97元,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为14375.97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刘纪彪提出异议认为,因本案后期治疗费没有发生,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我不予认可。我认为钢针取出后恢复三个月再做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刘纪彪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申请进行鉴定,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后,其家属为护理原告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240元。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1日18时30分,在菜姚公路长葛市后河镇山孔村路段,被告刘纪彪无证驾驶铲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张利敏步行由东向西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利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2375.9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纪彪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并向原告张利敏支付辅助治疗器材费2800元。2014年1月13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字(2014)401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纪彪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利敏对该事故不负责任。2014年4月23日许昌城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字(2014)临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利敏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刘纪彪对许昌城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该鉴定书重新鉴定。2014年9月11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技字第235号司法技术函一份,因被告刘纪彪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程序无法启动,终结本次对外委托鉴定。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纪彪、刘绍中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77407.57元。 另查明:被告刘纪彪无证驾驶的铲车,该车的所有权人为刘绍中,刘纪彪系借用刘绍中的铲车。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刘纪彪称给原告买的辅助治疗器材所支付的2800元费用,该费用在本案中原告并未诉请,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利敏在住院期间被告刘纪彪共计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4)1401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纪彪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利敏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刘纪彪无证驾驶铲车在行驶过程中致原告张利敏受伤,且在该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张利敏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刘纪彪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案被告刘绍中对其所有的铲车,未依法缴纳交强险,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刘绍中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刘绍中将铲车借给无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刘纪彪使用,对引起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该事故被告刘绍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2375.97元、误工费10405元(2834元÷30天×131天)护理费1909元(29041元÷365元×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被扶养人(刘伊诺)生活费3939.4元(5627.73元×14年÷2人×10%)、被扶养人(刘锦皓)生活费3376.6元(5627.73元×12年÷2人×10%)、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58216.65元。被告刘绍中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39820.68元(误工费10405元+护理费1909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刘伊诺)生活费3939.4元+被扶养人(刘锦皓)生活费3376.6元+交通费240元),被告刘绍中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承担49820.68元(10000元+39820.68元)。余款按责任划分后被告刘绍中应承担的数额为1679.19元(58216.65元-49820.68元×20%)。被告刘绍中共计赔偿原告张利敏的数额为51499.87元(+49820.68元+1679.19元)。刘纪彪应赔偿的数额为6716、78元(58216.65元-49820.68元×80%)。因本案被告刘纪彪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超过被告刘纪彪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扣除被告刘纪彪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后,原告张利敏应返还被告刘纪彪的数额为3283.23元(10000元-6716、77元)。因本案原告张利敏之父张成安及之母张秀软年满未到60周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张成安及张秀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张利敏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绍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利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51499.87元(从此款中扣除3283.23元,原告张利敏应返还被告刘纪彪)。 二、驳回原告张利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35元,被告刘绍中承担1205元,被告刘纪彪承担50元,原告张利敏承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云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关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