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546号 原告崔兰英,女,1966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俊锋。 被告李争亮,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伟红,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崔兰英诉被告李争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杰独任,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锋、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伟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李争亮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条属实。该笔借款发生在2010年9月15日以前,2012年3月27日借条是以前的借款,是被告李争亮换的手续,本案争议借款4万元应当扣除2010年9月15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3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争亮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偿还的欠款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3月27日,而被告提供的收到条是发生在2010年9月15日,该收到条与本案争议的借款4万元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2012年3月27日的借条无异议,明确表示“借条属实,内容属实”,且被告提供的原告本人出具的收到条是发生在2010年9月15日,在2012年3月27日借条之前,与本案争议的借款4万元没有关联性,因此对于被告提供的收到条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7日,被告李争亮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李争亮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李争亮借款后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本案的4万元借款实际发生在2010年9月15日前,本案借条是被告在2012年3月27日换的条,应该扣除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偿还的5000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因借款时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本院酌定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争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兰英借款4万元,并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争亮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