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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红勇诉乔树鑫民间借贷纠纷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807号 原告师红勇,又名师红永,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乔树鑫,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师红勇诉被告乔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807号
原告师红勇,又名师红永,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
被告乔树鑫,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师红勇诉被告乔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4年2月26日和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当时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现该款已到期,但被告拒不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乔树鑫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2月26日、2014年4月4日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借原告现金共计22万元。
被告乔树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6日、4月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利息之诉请,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树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师红勇借款22万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宋子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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