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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书某诉张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554号 原告张书某,女,1960年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机灵,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左胜,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俊某,男,1962年12月15日生。 原告张书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554号
原告张书某,女,1960年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机灵,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左胜,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俊某,男,1962年12月15日生。
原告张书某诉被告张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马红杰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机灵、左胜,被告张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农历11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已成年)。当时原告与被告属父母包办婚姻,对被告无任何了解,后来发现原、被告性格各异,被告大男子主义非常严重,赌博成性,屡教不改。为了儿女原告忍气吞声,含辛茹苦把孩子养大成人,现在孩子都已成家,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原告于2008年向长葛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因为其他原因造成原告没有参加诉讼,法院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00407号民事裁定书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所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不是父母包办,原告外出打工6年多有外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葛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这次已是第三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了;2、刀具一把,证明被告曾持刀威胁原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当庭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被告认为是用来割纸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11月1日共同生育一女张孔英,于1989年10月2日共同生育一子张孔飞。因家庭琐事及被告赌博,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长民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关于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旧未得到修复,原告于2009年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00407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原、被告间彼此的不信任(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认为被告生活不检点)、被告的不良行为(赌博)、原告长期外出务工(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外出打工6年之久)等因素进一步加剧了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的恶化,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作为夫妻原、被告本应互帮互助、理解包容、共同营造幸福的家庭生活,但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正确对待并积极解决,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且被本院驳回离婚诉请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以改善,被告也未能改掉赌博恶习,致使原告又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按时到庭被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被告仍旧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更加恶化,原告也因此而长期外出务工,原、被告间仍旧缺乏最基本的信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数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行为、被告有不良行为(赌博)屡教不改的情形、原、被告间互相猜忌彼此不信任的严重程度、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外出的具体情况及本院对原、被告子女的询问,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不分清财产不离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原告与本案中未主张对财产进行分割,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中对原、被告财产不予以处理,如对此有纠纷,原、被告均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书某与被告张俊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