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361号 原告岳爱某,女,1966年10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喜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占某,男,1966年7月19日生。 原告岳爱某因与被告马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8日,原告因与被告感情破裂曾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被告不但恶习不改,反而以原告为仇,多次威胁原告,公开扬言让原告不得好死,婚生子女也整日为原告担心后怕。婚生子到女方家结婚后,与儿媳生活和睦相处,后因被告的所作所为在精神上受到沉重打击,并被诊断为精神失常抑郁症,现在和原告在一起相依为命。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原告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婚生子马龙因看病而支出的治疗费6500元的50%。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长葛市长社办事处杨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5月份一直在其娘家居住。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本院(2012)长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2、3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6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8月31日生育一女马丽娜,1989年12月31日生育一子马龙,现已均成年。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从2008年5月份起一直在长葛市长社办事处杨中社区其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予以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又缺乏沟通,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这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而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岳爱某与被告马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书军 审 判 员 韩 宁 人民陪审员 孙文治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