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18号 原告岳春某,女,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献,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艳某,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岳春某诉被告马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在1996年农历的3月8日结婚的,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及家务琐事,长期生气吵架,也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整天不正经干,乱跑,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在2009年10月16日双方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5月19日原、被告复婚,当时为办理独生子女证和女儿上学中考加分和其他朋友的说和及父母的要求原、被告才复的婚,可到现在被告还是不务正业,连家里的一切大小事都不管不问,包括女儿的学习和身体健康都也不关心,整天不给家里拿一分钱,还得养活他,天下有这样的父亲吗?向这样的丈夫还有用吗?现在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在哪里在做什么,原、被告分居已经2年多了,感情也破裂了,也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的复婚是个最大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马丽亚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上大学的费用由被告承担;3、益民街西段7栋4楼一套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婚约的一切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各承担各的。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年6月25日长葛市和尚桥镇太平村店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因交通事故造成残疾;3、2014年6月26日长葛市和尚桥镇太平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4、2009年10月16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登记离婚,后又复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因缺席未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1、2、3、4均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4日共同生育一女马丽亚,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协议离婚。后原、被告因为婚生女马丽亚办理独生子女证明及在亲朋的劝说下于2012年5月9日复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共同生育子女,应当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并存在共同生活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均应该互爱互敬、和睦团结,共同营造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春某要求与被告马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岳春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