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983号 原告屈建某,女,1970年8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四某,男,1970年12月5日生,汉族。 原告屈建某诉被告杜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腊月28日结婚,1993年6月15日生育男孩杜旺才,由于婚前时间短缺乏了解,致使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双方根本没有共同语言,2005年农历11月份原、被告生气,原告离家出走,至今经名存实亡,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本院(2013)长民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过,本院认定原、被告分居7年的事实;3、短信摘抄两份及短信照片13张,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满7之久,且被告与她人曾以夫妻名义生活;4、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儿子杜旺才出生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因缺席未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1、2、3、4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元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1993年6月15日共同生育一子杜旺才(现已成年)。2005年农历11月份,原告与被告生气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14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关于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以改善,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善,致使双方从2005年农历11月份分居至今,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积极修复夫妻感情。综合考虑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的行为及原、被告分居的时间(已满两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屈建某与被告杜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屈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 马红杰 人民陪审员 王根照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一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