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662号 原告夏选某,男,汉族,1974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永亮,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慧某,女,汉族,1976年2月13日生。 原告夏选某因与被告陈慧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宁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慧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8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夏X。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发现没有共同语言,性格差异大,双方经常为了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夏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于1996年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25日生育一子夏X,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选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夏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琳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