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1779号 原告孙小凯,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 原告韩万松,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鹏飞。 被告孙飞虎,男,1986年6月1日出生。 原告孙小凯、韩万松诉被告孙飞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飞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孙飞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申请贷款50万元,二原告为借款保证人,2012年3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原、被告签订(2012)年[19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归还贷款320500元,剩余部分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原告孙小凯、韩万松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代被告归还了银行贷款本息201496.02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贷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原告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01496.02元及2014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飞虎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3月11日个人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2012年3月27日[许昌]行[长葛]支行(2012)年[19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申请贷款50万元,2012年3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万元,二原告为贷款担保人,贷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6.56%。2、2014年5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个人还款凭证18份,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贷款320500元,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4月28日,原告韩万松代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79436.86元、利息22059.16元,合计201496.02元。 被告孙飞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1日,被告孙飞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申请贷款50万元,2012年3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并将借款50万元交付给被告孙飞虎。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二原告为贷款担保人,年利率为6.56%。2013年3月29日,被告孙飞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偿还贷款320500元。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原告韩万松通过被告孙飞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的贷款账户偿还贷款本金179436.86元、利息22059.16元,合计201496.02元。原告依据还款凭证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孙飞虎未按期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贷款,原告韩万松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孙飞虎追偿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二原告提交的18份还款凭证均系原告韩万松的签名,故对原告孙小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贷款本金部分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飞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万松代偿款201496.02元。(并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本金179436.86元为计算依据。) 二、驳回原告孙小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22元由被告孙飞虎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宋子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