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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长松诉王佰安民间借贷纠纷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193号 原告刘长松,男,1978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佰安,男,1965年8月7日生。 原告刘长松诉被告王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193号
原告刘长松,男,1978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佰安,男,1965年8月7日生。
原告刘长松诉被告王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王佰安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5天,由宋一X、宋二X作担保,以建设路北段嘉宝华家属楼临街门面房两间作抵押,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托不还,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佰安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3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佰安借原告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5天。
被告王佰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且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履行了交付义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佰安应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酌定被告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不答辩、不举证、不应诉,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佰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长松借款5万元,并自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至本息给付完毕止。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佰安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继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王秀盈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