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755号 原告卢建民,男,1960年6月3日生,汉族,住长葛市长兴路二郎庙村1组19号。 原告李银花,女,1969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和尚桥镇韩庄村。 原告朱书芹,女,1968年3月31日生,汉族,长葛市和尚桥镇西张庄村7组。 原告张瑞,女,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长葛市和尚桥镇韩庄村5组。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省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朋,男,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长葛市和尚桥镇张营村3组。 原告卢建民、李银花、朱淑芹、张瑞因与被告张俊朋追索劳动报酬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民,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份,四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绑扎钢筋,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不支付四原告劳动报酬,2014年元月,被告分别给四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后经催要,被告不是电话停机就是找不到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卢建民劳动报酬5000元,李银花、朱淑芹、张瑞劳动报酬1600元。 被告张俊朋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出示张俊朋欠条两份,一份系向卢建民出具5000元:“今欠卢建民工资款5000元(伍仟园整),2014年月24日,张俊朋。”一份向李银花、朱淑芹、张瑞出具计1600元:“今欠张瑞、银花、书琴3人共10天工资1600元(壹仟六佰园),2014年1月29日,张俊朋。”证明被告张俊朋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 另据原告申请,本院在长葛市公安局和尚桥派出所调取被告张俊朋的户籍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四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绑扎钢筋工作,期间被告张俊朋欠原告卢建民劳动报酬5000元,欠原告李银花、朱淑芹、张瑞劳动报酬16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迟迟不支付四原告劳动报酬,2014年元月,被告分别给四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后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四原告与被告张俊朋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四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服务,被告为四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欠四原告劳动报酬(工资款),应承担支付的民事责任。对四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对其享有的答辩、陈述、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俊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建民劳动报酬5000元,支付原告李银花、朱淑芹、张瑞劳动报酬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凤香 审判员 薛云霞 审判员 郑曦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付伟娜 |